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中子輩、孫輩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前順位繼承人並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順位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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