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帳戶資料,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0日起(即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日)至同年5月19日(即丙○○遭詐騙之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欺集團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抽中「新木盛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可得將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購買1台8萬元之電視及繳納入會費7萬元,始能領取獎金,丙○○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及7萬元至甲○○(另行審結)及乙○○前述帳戶,而前述
7萬元隨為該詐欺集團領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5年5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要求 劉宗慶 加入會員,惟須先繳納會費、手續費等,劉宗慶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
二、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均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辯稱未將帳戶資料等交予詐欺集團犯罪,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上訴自無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詐欺集團詐騙 劉慶 部分,尚有未妥,且另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妥,是上訴人之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聲請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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