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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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郭芳吟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劉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租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被告經常酗酒,酒後辱罵原告,並曾毆打原告2至3次,且曾叼煙拿瓦斯桶威脅要與原告同死,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嚴重,乃於86年間離開被告,返回新竹市居住,被告嗣後亦搬回竹東,兩造自此未再同居,亦無聯絡,分居長達18年之久,雙方已無夫妻情誼,婚姻已生破綻,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酗酒,酒後辱罵、毆打原告,並叼煙持瓦斯桶威脅同死,原告乃於86年間離家,至今兩造未再同居,亦無聯繫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聲請傳喚被告之母 劉陳秀英 到庭證稱:兩造個性不合,已分居超過10年,被告有口頭上罵三字經之習慣,已近半年沒有與家人聯絡,目前不知被告之行方。兩造確因分開過久而無法維持婚姻,希望法院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明確(參卷宗第37頁反面到38頁)。
經核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所稱其於86年間因不堪被告酒後惡言、暴力相向而離家,兩造分居後未再聯絡,被告行方不明,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略同。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上載被告曾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則原告稱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與原告爭吵,原告因此離家,兩造分居長達18年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酒後對原告施暴而分居,分居時間已長達18年之久,其間兩造未再聯絡,亦無重建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相互冷漠以對,未嚐試修復感情之行為,均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需求,堪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前引說明,比較兩造就婚姻破綻形成之可歸責程度,應認被告行為破壞夫妻間之和諧關係,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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