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祿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徐祿勝施用毒品而自願參加戒癮計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525號駁回再議而緩起訴確定。 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戒癮治療處遇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被告徐祿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應撤銷原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徐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3度毒偵字第1733號,定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52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內,於104年4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孫立婷被告接受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由本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