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4年度偵字第2222、2246、2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雄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雄威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雄威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張雄威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張雄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張雄威於103年6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前,見 范振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范振華具領保管)。
2、張雄威於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 謝易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上開自用小客貨業已發還謝易成具領保管)。
3、張雄威於103年12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搭乘由 李明烜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巷與農改路交岔口處下車,張雄威復步行至新竹市○○路○○○巷○弄內,見 張秀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張秀珠之配偶 黃錫銘 具領保管)。嗣經謝易成、黃錫銘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