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照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照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玖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壹貳捌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捌捌柒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照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郭照明搭乘 施淙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由郭照明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5.1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887公克,含包裝袋9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本案所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9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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