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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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 林百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 林岫加林昭良蔡正達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在國外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與被告蔡佩芬、蔡佩玉在國內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在國內之住所地址,然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均已出境,且未再有入境資料,而被告蔡佩芬、蔡佩玉均已遷移該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 陳報 之住所顯非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於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事項,爰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在國外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與被告蔡佩芬、蔡佩玉在國內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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