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418條第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廖恩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載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又沒入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如對之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抗告。因此本案抗告人雖提起聲明異議,但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已於裁定後,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 周仲鼎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未曾收受送達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4年11月27日,計至104年12月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早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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