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輝冠
相 對 人 許定沂 即 許舜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定沂即許舜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惟聲請人須按月繳納房屋
貸款利息外,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亦所剩無幾,聲請人
於民國105年間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身亦無
任何收入,日常生活開銷已是負擔沉重,且經相對人強迫簽
下鉅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皆為
利息,相對人重利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又本件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61,920元,讓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
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
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
息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稅資料,雖查得聲請人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資產合計達3,916,800元,且107年度
之收入為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縣○
○鄉○○街○○巷○○弄○○○○號房屋,其現值金額約為400,300
元,另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現值金額為3,156,500元,合計約
3,556,88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息證明之記載,其尚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本金餘額3,334,194元,況聲請
人另有他筆消費性貸款,尚有貸款本金餘額500,851元未清
償,此均有繳息證明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
,已無積極財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1,9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尚非屬虛妄;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
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
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