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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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財產所有人 馬詠承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被告 顏宜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馬詠承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可能為供被告顏宜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馬詠承,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進行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