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20號聲明人 黃意婷
黃榆真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梁淑惠 聲明人 林雨璇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林朝鐘 聲明人 林彥慧
林郁雯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志
黃淑眞 聲明人黃 蔡玉枝
黃振華黃玉玲黃淑眞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105年5月2日南院崑家慈105司繼字第720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 黃蔡玉枝 、黃振華、黃玉玲、黃淑眞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璇、林彥慧、林郁雯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允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105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意婷、黃榆真、黃玉玲、林雨璇、黃淑眞、林彥慧、林郁雯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允兆之配偶、子女及 孫子女 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玉玲、
黃淑眞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允兆之配偶、子女,依法為合法繼承人等各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查核無誤,堪予認定。又依上開聲明人黃蔡玉枝等四人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形式上審查得知,渠等四人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黃蔡玉枝、黃振華、黃玉玲、黃淑眞之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據聲明人原陳報之聲明狀、繼承系統表等所載,尚漏列被
繼承人之三女 黃孟玲 、四女 黃冠芬 、五女 黃雅珍 等三人之記載;今該三名子女中,其中黃孟玲、黃雅珍等二人以被繼承人黃允兆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審理在案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依上開案號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女兒(四女)黃冠芬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則本件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璇、林彥慧、林郁雯等五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渠等五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屬無效。從而,本院原准予備查公告暨105年5月2日南院崑家慈105司繼字第720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且本件聲明人黃意婷、黃榆真、林雨璇、林彥慧、林郁雯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