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林佳璋 相對人 張詠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陳美玉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鄭惠仁 ,且已依法登記,嗣經第三人鄭惠仁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美玉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拿走相關證件與印鑑章,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將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自己名下,並在信託期間104年7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民間鄭惠仁借款,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35條之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其主張縱屬實在,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