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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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宜賢選任辯護人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參與訴訟人 馬詠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宜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為下列犯行:
顏宜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至13時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耀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A檳榔攤外碰面,由顏宜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並向王耀煌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顏宜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顏宜賢於同日14時5分至18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人於同日18時44分通話後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由顏宜賢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耀煌。
顏宜賢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至20時11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三媽臭臭鍋」對面碰面,由顏宜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並向王耀煌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嗣因顏宜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王耀煌於同日20時41分至22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宜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然直至同年11月1日止,顏宜賢均未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予王耀煌。
嗣為警聲請對顏宜賢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顏宜賢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0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至30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73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52、1865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持用,附表二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王耀煌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3年10月24日王耀煌打電話是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到雙A檳榔攤告訴王耀煌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103年10月30日伊沒有跟王耀煌見面云云。
㈢王耀煌於103年7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曾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伊係到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認識「阿賢」,「阿賢」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向他購買,「阿賢」約40歲左右,電話為0000000000號,中等身材,約173公分左右,住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大智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王耀煌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另陳稱:經伊指認「阿賢」應為被告即顏宜賢,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至18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與被告約見面交易毒品,最後是在晚上7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交易,伊拿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拿約2,000元的量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37秒至22時3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因被告欠伊一些毒品,伊要被告再補給伊,但他後來沒有拿給伊,伊與被告也沒再見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31日17時12分11秒至103年11月1日21時19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因被告欠伊毒品,伊要他補給伊,但被告後來沒有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耀煌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03年10月24日當日中午,伊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段○○○號雙A檳榔攤碰面,被告騎機車過來,伊開廂型車,後來在伊車上交易成功,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給的毒品數量不足,後來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但他一直不接,後來到當天晚上,伊與被告才又約在成都路與重慶路附近,被告將不足的量補給伊;103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在西屯路與太原路的三媽臭臭鍋對面的手機店外,伊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沒有欠伊毒品數量,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晚上伊又前往復興路橋,再向被告購買1,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給伊的毒品數量不足,伊於103年10月31日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直到103年11月1日下午還是在等上手把毒品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補給伊,後來伊就入監服刑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2、3年前在觀護人室採尿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說可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也沒有要陷害被告,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係自由陳述,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到18時4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伊與被告在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直到同日13時9分9秒通話時,被告提到向上路
6段810號之雙A檳榔攤,就是確定要到雙A檳榔攤交易,通話後十幾分鐘伊到達雙A檳榔攤,被告騎機車過來到伊車上,伊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秤重,但伊一看就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被告也說數量不夠,晚一點會補給伊,伊因而於同日14時5分5秒至18時44分54秒間持續打電話給被告,最後約在重慶路與成都路口補交毒品,伊於18時44分通話後20分鐘到重慶路與成都路口,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警詢中陳稱最後是在1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交易,伊拿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拿約2,000元的量給伊等內容,是將
2次交易毒品及補交毒品之情況混在一起講,今日所述較為正確;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至20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與被告約在三媽臭臭鍋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幾分鐘後被告騎機車過來,伊與被告在路邊交易,伊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發現毒品數量不足,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諾要再補給伊,伊因而於同日20時41分打電話給被告約22時30分在復興陸橋下碰面,後來因伊在工作,伊於22時38分又打電話跟被告約隔天1點見面,103年10月31日17時12分到21時13分伊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催促被告補毒品給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同日23時11分至103年11月1日21時19分之通話,也是要被告補103年10月30日交易不足之毒品數量給伊,警詢時因伊看到103年10月31日後面的譯文,想到補交毒品數量的事,因而未在警詢時陳述在三媽臭臭鍋交易之事,但伊確認103年10月30日有在三媽臭臭鍋交易1次,後續電話聯絡的都是補交毒品的事情,沒有再次交易,伊於偵訊中陳述伊又到復興陸橋下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是當時記錯了,伊在三媽臭臭鍋交易後,就沒再跟被告見面,被告沒有將毒品補給伊,伊後來就入監了;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無私底下之交誼,也不曾因約唱歌或借錢等因素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03年10月24日伊有與王耀煌在雙A檳榔攤碰面,王耀煌說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會從該檳榔攤經過,就到雙A檳榔攤告訴王耀煌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在電話中不會說那些事;103年10月30日王耀煌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約伊在三媽臭臭鍋碰面,當天王耀煌說要約在復興陸橋下也是要看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伊也沒到復興陸橋下跟王耀煌碰面,電話中都是在敷衍王耀煌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㈣依前揭證人王耀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3時9分通話後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A檳榔攤,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雙方又於同日18時44分通話後20分鐘至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碰面,由被告補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暨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通話後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三媽臭臭鍋對面之通訊行前,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仍然不足,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20時41分至103年11月1日20時19分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催促被告補交毒品等情,業據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耀煌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㈤被告於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向王耀煌表示等一下要去龍井,王耀煌詢問「不要等我一下嗎?」被告遂與王耀煌相約在「 世錚 國中」碰面,嗣於同日12時54分11秒、58分2秒、13時9分9秒,王耀煌復撥打被告前揭門號,與被告確認約定地點,被告亦多次告知王耀煌如何前往約定地點,最終2人確定於雙A檳榔攤碰面,王耀煌隨後於同日14時5分5秒再撥打被告前揭門號,詢問被告能否提早半小時碰面,於18時44分54秒再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前揭門號,雙方約定於成都路與重慶路口見面,被告表示已久候多時,並再告知王耀煌其所在地點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補交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又被告於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告知王耀煌伊人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要王耀煌前往該處與伊碰面,王耀煌於同日20時0分、8分撥打電話詢問催促被告,嗣於同日20時11分王耀煌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在三媽臭臭鍋對面,被告即答稱「好啦」,王耀煌後於20時41分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相約22時30分在復興陸橋下碰面,被告亦答稱「好啦」,王耀煌另於22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現在到1點可以嗎?」被告回稱「我現在在復興這邊啊」、「沒關係,屆時你再打電話」,王耀煌復於103年10月31日17時12分至23時11分接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告,被告於23時11分始接聽電話,惟向王耀煌表示「要晚點,我也等到要暈掉了」,於104年11月1日20時7分至21時19分,王耀煌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沒有消息了?」「要去哪邊找你?」「還要等喔?」「都沒有消息就對了」,被告則答稱「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等一下啦」、「可能沒有」、「他是跟我說10點,有的話我再跟你說」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至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亦與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撥打電話詢問、催促被告補交毒品等節吻合。證人王耀煌與被告素無怨隙或仇恨,業經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王耀煌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證人王耀煌於
103年5月30日11時7分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王耀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對外購毒之需求。綜上所述,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3年10月
24日有到雙A檳榔攤與王耀煌見面,只是跟王耀煌說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因為伊不會在電話中講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0月31日根本未與王耀煌見面云云。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3年10月24日該次伊與王耀煌係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王耀煌各出資3,000元云云。從而,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辯解,難信為真。另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撥打
電話之目的係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通話時,人在水湳,準備前往龍井,電話中被告與王耀煌一再確認雙方所在位置,並告知王耀煌如何前往約定地點雙A檳榔攤,被告如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大可於電話中告知王耀煌,何需於前往龍井前,特地至雙A檳榔攤與王耀煌碰面,告知王耀煌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被告之上開辯解,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於同日14時5分至18時44分復與王耀煌電話聯繫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碰面,而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接聽電話時,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距離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約650公尺,有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日晚上7點多有與王耀煌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附近見面(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則被告如於同日13時9分特地至雙A檳榔攤與王耀煌碰面,告知王耀煌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何需於同日18時44分通話後,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與王耀煌碰面?被告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耀煌103年10月30日打電話
給伊是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打電話說約在復興陸橋下也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實際上沒有去三媽臭臭鍋與王耀煌碰面,只是在敷衍王耀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03年10月30日這次是王耀煌打電話要約伊與朋友去唱歌,他原本要向伊借錢,伊叫王耀煌去跟「至彥」借,伊當天沒有跟王耀煌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就103年10月30日當日與王耀煌通話之目的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且如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即已告知王耀煌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王耀煌何以於10
3年10月30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所述,被告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大可於電話中明確告知王耀煌,何以於電話中一再與王耀煌商討碰面地點及時間?又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1月1日20時7分至21時19分通話時,王耀煌屢屢詢問「有沒有消息了」、「都沒有消息就對了」,被告答稱「等一下啦」、「可能沒有」、「他是跟我說10點,有的話我再跟你說」,被告亦供稱: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王耀煌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在敷衍王耀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20時7分至21時19分與王耀煌之通話中告知王耀煌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付,於103年10月30日就無法交易未涉販毒犯行之事項,於通話中卻避諱不談,實有違情理。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與王耀煌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王耀煌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相距僅350公尺,亦有附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
1頁】,足證被告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王耀煌碰面,則被告所辯103年10月30日並未與王耀煌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難信為真。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王耀煌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王
耀煌僅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7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1日之通話內容,均是談論補交毒品之情事,基於案重初供原則,被告與王耀煌之交易次數應為1次等語。經查:王耀煌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最後交易時間係當天晚上7點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被告尚欠伊一些毒品,所以要被告再補給伊,但被告後來沒有拿給伊,也沒有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證人王耀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3年10月30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三媽臭臭鍋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再觀諸王耀煌10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員警係包裹式分別提示
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至18時44分、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至22時38分、103年10月31日17時12分至23時11分及103年11月1日20時7分2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王耀煌,詢問王耀煌上揭譯文之內容為何,證人王耀煌是否確實查看譯文後而為上開證述,非無疑問。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警詢時將103年10月24日交易毒品及補交毒品之情況混在一起講,今天有一通一通譯文檢視,所述較為正確;103年10月30日那次,伊於警詢時是看到後面約在復興陸橋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只想到被告補交付毒品那個部分,伊知道三媽臭臭鍋那次確實有交易,後來量不太夠,才會一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且被告如於103年10月24日13時9分後在雙A檳榔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10月30日才補交該次交易不足之數量,則被告與王耀煌當無必要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再度於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碰面,而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後迄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止,未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催促或詢問被告何時得以補交毒品,亦顯示王耀煌已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通話後取得被告補交付之毒品,被告與王耀煌於10
3年10月30日在三媽臭臭鍋碰面,係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㈧證人王耀煌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於103年10月30日先在臺
中市○○區○○路向被告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晚上又前往被告指定之復興陸橋下,跟他拿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被告有欠數量,所以伊於103年10月31日到11月1日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通話後與被告在三媽臭臭鍋見面,當時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會在半小時內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復興陸橋下那次,是被告20時11分該次交易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伊才打電話跟被告約在復興陸橋下見面,但之後伊沒有再與被告碰面,偵訊時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通話後在三媽臭臭鍋對面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王耀煌隨即於同日20時4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相約22時30分在復興陸橋下碰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王耀煌既已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當無可能隨即於20時41分再次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證人王耀煌於偵訊中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當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應為1次,證人王耀煌於偵訊時該部分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㈨從而,證人王耀煌之證述雖有出入之處,然其係因記憶模
糊或未詳細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前揭不一之陳述,惟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自白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王耀煌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103年10月24日確有於上揭地點見面2次等語,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等情,已堪認定證人王耀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24日及同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應屬可採。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耀煌2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㈩綜上各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耀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不拉 」之男子,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回覆稱: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不拉」之男子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後續未再賡續查辦其毒品上手來源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0250號函文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中檢秀強10
4蒞10465字第02917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44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
傷害、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善,被告為貪圖販毒可得之高額利潤,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000元,所得非高,販賣之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
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
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105年5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4、第
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參與訴訟人馬詠承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亦已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馬詠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㈤經查:
⒈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耀煌各次販賣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為馬詠承所有,借予被告之妻 呂心梅 ,再由呂心梅借予被告,供被告使用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且經證人呂心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訴訟參與人馬詠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修正後)、第455條之24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顏宜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馬詠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顏宜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犯│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馬詠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2時21分01│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7頁正、反面│││││││││B: 阿賢歐 。│││││A:你不是打電話給我?│││││B:你在哪裡?│││││A:我在水湳。│││││B:我現在去找你可以嗎?│││││A:你多久到?│││││B:不用20分鐘。│││││A:你在哪裡?│││││B:現在在~神岡這邊。│││││A:我等一下要去龍井。│││││B:你要從哪邊去龍井?│││││A:我從向上路上去。│││││B:你幾點要走?│││││A:我現在,差不多再五分鐘就要走。│││││B:不要等我一下嗎?│││││A:你知道世錚國中。│││││B:好像有聽過。│││││A:向上路往沙鹿方向交流道過去。│││││B:是不是要去龍井那個交流道?│││││A:對啦。│││││B:要在那邊等歐?│││││A:對。│││││B:好。││├──┼──────┼─────────────────────┼────────┤│2│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2時43分56│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7頁反面│││││││││未接通。││├──┼──────┼─────────────────────┼────────┤│3│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2時48分06│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7頁反面│││││││││未接通。││├──┼──────┼─────────────────────┼────────┤│4│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2時54分11│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7頁反面至28頁│││││││││A:你到了歐?│││││B:你說的是不是過東海,在東海那邊?│││││A:你說什麼?│││││B:你說的 志貞 國中啊,是不是過東海?│││││A:龍井這邊。│││││B:過交流道嗎?│││││A:對。│││││B:路邊嗎?│││││A:在巷子進去,你在交流道歐?│││││B:我在交流道附近。│││││A:你在交流道下去有陸橋。│││││B:陸橋?│││││A:你直走會看到陸橋。│││││B:陸橋?│││││A:你直走會看到陸橋。│││││B:我在龍井街上有一間廟,要去龍井交流道那│││││邊。│││││A:你交流道往清水,你下去會看到陸橋藍色的│││││,情人橋。│││││B:陸橋?│││││A:對啊,陸橋,你走向上路。│││││B:我走中港路啦。要去清水這邊。│││││A:在那個,你中港路,要去交流道就是向上路│││││五段。│││││B:我現在在台灣大道五段,就是要去龍井。│││││A:對啦,我在龍井筒仔米糕這邊,台灣大道跟│││││龍井這邊。│││││B:你在路邊嗎?│││││A:西屯路水崛頭出來這裡,你在交流道等我啦│││││。│││││B:那一個交流道到?│││││A:龍井交流道。│││││B:好啦。││├──┼──────┼─────────────────────┼────────┤│5│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2時58分02│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B:我在向上路六段│││││A:對啊向上路啊。│││││B:對啊六段。│││││A:對啦六段啦不是五段。│││││B:我在六段路邊。│││││A:交流道歐?│││││B:對啦。│││││A:好啦我馬上到。││├──┼──────┼─────────────────────┼────────┤│6│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3時09分09│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B:我開一台廂型車。│││││A:我騎機車。│││││B:你騎機車歐,人在哪裡?│││││A:你知道至真國中嗎?│││││B:你不是叫我在交流道等?│││││A:對,我在交流道就沒看到你。│││││B:你騎到機車道歐?│││││A:對啦,我人在交流道過來這邊啦。│││││B:我在大條路這邊。│││││A:有一間雙A檳榔,我跟你說你來向上路六段│││││810號。│││││B:好。││├──┼──────┼─────────────────────┼────────┤│7│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4時05分05│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A:喂。│││││B:你可以提早半小時嗎?│││││A:提早半小時歐?│││││B:對啊。│││││A:也差不多那時候啊。│││││B:五點半歐?│││││A:對啊。││├──┼──────┼─────────────────────┼────────┤│8│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7時12分09│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未接通。││├──┼──────┼─────────────────────┼────────┤│9│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7時54分51│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正、反面│││││││││A:你好。│││││B:阿賢,你到了嗎?我手機沒電。│││││A:你可以過來漢口路嗎?│││││B:跟什麼路?│││││A:這個~~成都路跟重慶路。│││││B:好,你說全家那裡歐?│││││A:對。│││││B:我去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8時23分47│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反面│││││││││A:喂~~│││││B:我到了。│││││A:好好好。││├──┼──────┼─────────────────────┼────────┤││103年10月24│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8時44分54│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反面│││││││││A:喂。│││││B:你在哪裡?│││││A:我在這邊等很久耶。│││││B:(講話非常小聲)│││││A:成都路?你在成都路歐?│││││B:成都路。│││││A:成都路跟重慶路歐~~│││││B:(講話非常小聲)│││││A:歐歐好。││├──┼──────┼─────────────────────┼────────┤││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9時44分37│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反面│││││││││A:喂。│││││B:你在哪裡?│││││A:我在西屯。│││││B:西屯歐,西屯哪邊我要怎去找你?│││││A:哪時候?│││││B:現在啊,你不是在西屯?│││││A:我人在西屯。│││││B:樣怎樣去找你你在哪裡?│││││A:西屯路太原路。│││││B:好。││├──┼──────┼─────────────────────┼────────┤││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00分28│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反面│││││││││A:喂。│││││B:你說西屯太原路口?│││││A:對太原。│││││B:好我到了。│││││A:好。││├──┼──────┼─────────────────────┼────────┤││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08分52│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8頁反面│││││││││A:喂。│││││B:你還沒有到歐?│││││A:有啦,快到了。││├──┼──────┼─────────────────────┼────────┤││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11分55│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A:喂。│││││B:我在蘋果手機斜對面。│││││A:機車店嗎?│││││B:賣手機的啦。│││││A:歐。│││││B:三八臭臭鍋斷面。│││││A:好啦。││├──┼──────┼─────────────────────┼────────┤││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41分22│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B:喂,我們十點半約在你說的復興路橋下等。│││││A:好啦。││├──┼──────┼─────────────────────┼────────┤││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2時35分27│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未接通。│││││││├──┼──────┼─────────────────────┼────────┤││103年10月30│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2時38分13│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A:喂。│││││B:喂,現在到一點可以嗎?│││││A:太晚啦。│││││B:太晚歐?│││││A:我不知道會不會睡著。│││││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復興這邊啊。│││││B:你差不多幾點睡覺?│││││A:沒關係,屆時你再打電話。│││││B:你不要給我睡著。│││││A:我就是怕這樣。│││││B:我在十甲路就後火車站東光路這邊。│││││A:你在 阿田 那邊歐。│││││B:我哪有,在十甲市場這邊,我在這邊上班,│││││還是你晚點出來在十甲市場等。│││││A:我還要到哪邊去。│││││B:才一小段路。│││││A:那邊我就不會走。│││││B:你走東光路啊。│││││A:你過來啊。│││││B:我怕你晚點過去你睡著。│││││A:應該還沒有。│││││B:還沒有歐,好啦我晚點打給你。│││││A:好。││├──┼──────┼─────────────────────┼────────┤││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7時12分11│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未接通。││├──┼──────┼─────────────────────┼────────┤││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8時06分26│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未接通。││├──┼──────┼─────────────────────┼────────┤││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8時38分06│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未接通。││├──┼──────┼─────────────────────┼────────┤││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9時34分04│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未接通。││├──┼──────┼─────────────────────┼────────┤││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19時40分28│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簡訊:阿賢請回電││├──┼──────┼─────────────────────┼────────┤││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1時13分06│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未接通。││├──┼──────┼─────────────────────┼────────┤││103年10月3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3時11分50│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29頁反面至30頁│││││││││A:喂。│││││B:我打給你都沒接。│││││A:手機沒電啦。│││││B:沒電你。│││││A:充電啦。│││││B:你人在哪裡?│││││A:要晚點,我也等到快暈掉了~│││││B:你也在等歐,你有在復興路那邊嗎?│││││A:對啊。│││││B:就晚點就是嗎?│││││A:我晚點再跟你聯絡。│││││B:好啊,反正我也在上班。│││││A:好。││├──┼──────┼─────────────────────┼────────┤││103年11月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07分25│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30頁│││││││││B:喂,有沒有消息了?。│││││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B:好。││├──┼──────┼─────────────────────┼────────┤││103年11月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0時16分30│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30頁│││││││││B:喂,要去哪邊找你?│││││A:等一下啦。│││││B:又要等一下歐。│││││A:對啦。││├──┼──────┼─────────────────────┼────────┤││103年11月1│A:(顏宜賢)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21時19分28│B:(王耀煌)0000000000│檢察署104年度偵│││秒├─────────────────────┤字第11746號卷第││││(B─>A)│30頁│││││││││A:喂。│││││B:還要等歐?│││││A:可能沒有。│││││B:沒有歐。│││││A:對啊。│││││B:都沒有消息就對了?│││││A:他是跟我說十點,有的話我再跟你說。│││││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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