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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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12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譚嘉琪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譚嘉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吳宗勳提供之前開蘆洲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再於99年12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筱萍 ,佯稱「網路程式重整發生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彭筱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吳宗勳提供之前開蘆洲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譚嘉琪、彭筱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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