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00、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思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7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2時9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同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99年4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2時
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9年4月22日、8月30日確認報告各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編號分別為PZ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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