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12號、第15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永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永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56巷口前為警攔檢查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怡仁綜合醫院107年8月31日怡(歷)字第107000003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及病歷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2日再犯本案之2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0.2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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