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聲請人 康燾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道諺 、 羅道舜 、 謝紫郁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僅主張見票即付,未明確表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則系爭本票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為提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