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雄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新城鄉新城村購買易付卡。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同縣秀林秀林民治43之2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隱、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8、101、10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廠機房技師且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交由前妻照顧)、須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小學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