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秉燁係維修人員,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至施工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三信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 詩宜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詩宜倩因而受有左腰鈍傷併血尿、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秉燁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詩宜倩告訴被告陳秉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