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06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陳彥甫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惟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6頁反面),則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14時19分許,係因另案為檢察官訊問,而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106年5月15日12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5月15日12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區○○○路附近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16日下午另案偵訊時,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檢察官、警員自首坦承於106年5月15日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於106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彥學 所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偵訊、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