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復經被害人 溫玉花川久義楊欣潔吳美玲邱其財 及證人 李紹源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21、22-33頁、偵卷第35-36、38-39、41-42、44-4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9、41-42、46-51、53-10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為被害人 許漢貴 設有門扇之住宅乙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6-107頁),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誤載罪名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5、8所竊得物品部分,均未明確指出其實際數量,且自被害人溫玉花、吳美玲及許漢貴之指述內容觀之(見警卷第23、30頁、聲他字卷第1頁),亦難以特定其等失竊財物之具體數量,是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數量為何,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竊取之數量應以本院附表所示物品為準,特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共7罪及竊盜未遂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徒刑確定,嗣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2至8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經核其竊取物品多為食品、價值非鉅,且多數被害人均表達不願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意思,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難以尋得工作,方竊取食物以求溫飽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加以被告於犯罪後即坦認犯行,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多件竊盜犯罪,危害他人住居安寧、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等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其中編號3所載之電子鍋1個及編號6所載之頭燈1個均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川久義及邱其財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失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0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林金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許,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西邊│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街70號之「玉泉寺」,自該寺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再進入該寺│││││廚房內,徒手欲竊取豆乾1包,│││││嗣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2│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21之│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號溫玉花住處,持不明器物破│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壞該屋窗戶後,自窗戶攀爬入內││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吐司1││罪所得吐司1片、麵包1個及肉│││片、麵包1個、肉類1塊。││類1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自106年10月1日至同月16日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接續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4之5號川久義住處,先以徒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方式開啟窗鎖,進而侵入該住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再竊取雞蛋1盒、白米飯1鍋、││罪所得雞蛋1盒、白飯1鍋、電│││電池4顆、電子鍋1個、月餅1盒││池4顆、月餅1盒、文旦6個均│││、文旦6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6年10月2日白天某時許,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卓溪33之4│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楊欣潔住處,自該屋未上鎖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住宅,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手竊取泡麵4包、紅色炒菜鍋1個││罪所得泡麵4包、紅色炒菜鍋1│││、白米約100公克、礦泉水2罐、││個、白米100公克、礦泉水2罐│││豆乾1盒、辣椒醬1罐、藍色購物││、豆乾1盒、辣椒醬1罐、藍色│││袋1個。││購物袋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溫泉41之│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號由吳美玲所經營、供人居住│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紐澳華溫泉山莊」,自該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罪所得牛排1塊、泡麵1包、白│││住宅,徒手竊取牛排1塊、泡麵1││飯1碗、雜誌1本均沒收,如全│││包、白飯1碗、雜誌1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至11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間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玉│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里鎮樂合里溫泉13之3號邱其財│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居住之工寮,自該屋未上鎖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住宅,徒││罪所得泡麵7包、鍋子1個均沒│││手竊取頭燈1個、泡麵7包、鍋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48│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11號 林毅 住處,於附近撿拾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棍1支,以所持之木棍撬開該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鐵窗欄杆後,自鐵窗攀爬入內而││罪所得豬肉丸1包、肉粽1串均│││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豬肉丸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肉粽1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林金寶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酸柑21之1號許漢貴住處,開啟│侵入住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該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而侵入該││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住宅,徒手竊取白飯1碗。││得白飯1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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