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劉佑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19日駁回提審聲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張劉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底騎乘重型機車時,經警方違法取締,若非警方有特異功能,豈有於黑暗中可辨識人臉,復自後方追逐進入民宅,並可聞到氣味,實在不可思議;又警方所為造成其近日精神不濟,警方嚴重違法及違反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因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司法警察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逮捕,並於
107年1月19日上午12時許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訊問完畢後釋放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700018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9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7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
㈡從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
回復自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裁定提審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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