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聰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吳聰寬(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即104年度執緝字第345號、104年度執緝字第346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09號、105年度執更助字第
9號、107年度執緝正字第67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合併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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