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告 周昱蓁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紘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安伶 被告傑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被告國群網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6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9,000元+資遣費43,333元+代墊費用71,928元=154,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核積欠薪資、資遣費部分(39,000元+43,333元=8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元-
66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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