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8003829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2月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3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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