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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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愛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3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自民國89年1月份起,依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詎上訴人迄92年10月止欠繳管理費35,880元,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該次並未討論議案,本不得再召開第二次會議。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合法召集,且決議程序不符法定程序,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既未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起徵日期,以為合法收取之依據,上訴人自無繳納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應以年息2%為適當。另上訴人購屋之初曾繳納管理基金予建設公司,經結算後尚可退回11,165元,該筆款項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尚未退還,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迄92年10月止欠繳35,880元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等物為證。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核均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之抗辯相同。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㈡、有關上訴人(指乙○○)辯以橘郡社區實際上並未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所否認,證人 潘銘鐘 雖到庭證稱:伊是橘郡社區住戶,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開會,沒有設置報到小組,也沒有公告開會紀錄等語,然其亦當庭證陳:伊事前有收到開會通知,會議當天實際上並未前往開會地點,是事後聽其他住戶表示沒有報到小組等語,足見證人潘銘鐘於該次會議召開當時並未親自前往會議現場,則其事後輾轉聽聞其他住戶所為之陳述,因非親身見聞或體驗之事實,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而自證人即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進平 到庭證稱:伊曾擔任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當時因為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並未討論任何議案,不清楚有無製作會議紀錄等語,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確有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8月11日,而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則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9月2日,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有召開,係因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乙節,應可採信。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同意人數不足法定標準,且未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置辯。惟查,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627人,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456,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四分之一,該次會議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之290票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出席委託書等可證。而被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議並未清點出席人數與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合意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之簽到簿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被上訴人計算該次會議簽到簿所列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十萬分之二九一九,已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一。而因該次會議採取無記名投票,雖無法追溯當時實際上投同意票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但如以該次出席人數最低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達十萬分之一六四四,亦已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堪可認定。㈣、至上訴人援引系爭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八項等規定,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開會前15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認第四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於90年7月26日以(90)橘管公字第0039號公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於90年8月11日召開,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另於90年8月15日以
(90)橘管字第001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於90年9月2日上午9時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公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之規定,踐行通知開會之義務;而上開會議召集至今已將近3年,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需提出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單之簽收回執始可證明合法通知乙節,顯屬過苛,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㈤、查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同意追認:⒈88年3月21日各區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坪計算。每坪40元(以權狀坪數為準)」;⒉89年1月6日橘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爰依第一屆管委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參加訂定之每坪40元收費。社區管理費之起徵日期為:89年1月份起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為證,相關出席與表決程序合法,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自89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按每坪4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詳閱無訛,且本院認可援引做為本件訴訟之參考。經詳閱該案卷證,本院亦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業經合法議決。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法人總會會議,但本院認上開條文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是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召集會議之程序有瑕疵,依諸上引法條,上訴人仍應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否則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決議內容拘束。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每坪40元計算之46個月管理費35,880元,應予准許。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代系爭社區保管建設公司所移交應退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基金,其中上訴人部分可領回11,1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上引法條,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經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15元。
五、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應以年息2%為適當。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未給付即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年息5%計算,核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4,715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培仁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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