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上網,」後補充「乙○○即偽以甲○○本人刷卡消費之名義,連續」、第十一行「五月三十日」更正為「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三行「嗣銀行寄發付款通知」前補充「上開接受刷卡之公司,均誤以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編│消費日期│信用卡銀│消費金│詐得財物│證據出處││號││行│額│││├─┼──────┼────┼───┼──────┼────┤│1│96年5月26日│中國信託│588元│和信超媒體股│消費明細││││││份有限公司戲│暨收費收││││││谷(土撥鼠遊│執表警卷││││││戲)會員卡│P.20│├─┼──────┼────┼───┼──────┼────┤│2│96年5月26日│中國信託│588元│同上│同上│├─┼──────┼────┼───┼──────┼────┤│3│96年5月26日│中國信託│588元│同上│同上│├─┼──────┼────┼───┼──────┼────┤│4│96年5月28日│聯邦銀行│625元│寶時潔汽車用│信用卡消││││││品社、汽車用│費明細表││││││品│警卷P.21│├─┼──────┼────┼───┼──────┼────┤│5│96年6月6日│中國信託│720元│和信超媒體股│消費明細││││││份有限公司戲│暨收費收││││││谷(土撥鼠遊│執表警卷││││││戲)會員卡│P.20│├─┼──────┼────┼───┼──────┼────┤│6│96年6月20日│聯邦銀行│2999元│PC-Home網站│信用卡消││││││商店之多功能│費明細表││││││衣櫥一個│警卷P.21│├─┼──────┼────┼───┼──────┼────┤│7│96年6月21日│聯邦銀行│1231元│網路家庭網站│信用卡消│││││(分期│商店之電腦一│費明細表│││││款第一│台│警卷P.21│││││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