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丑○○
子○○己○○癸○○乙○○丁○○丙○○戊○○兼前八人訴訟代理人壬○○前九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以下列情詞置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8月受贈取得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曾於10年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周景文 ,權利價值為臺幣6,350元,存續期間至1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 周淑 為訴外人周景文之唯一繼承人,而訴外人 周淑業 於93年死亡而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依中央銀行經濟研究院95年12月12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53064號函可知,27年臺幣1元相當於94年底新臺幣249.9元,故依此標準折算10年之臺幣6,350元,至少係94年底新臺幣1,586,865元,故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判決徒以所謂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判決先例,並未考量物價指數而認本件適用簡易程序,顯非適法。
二、訴外人周景文除周淑外,尚有養女 周冰心 、 周雪琴 、 周玉鳳 、螟蛉子 周國興 、 周龍波 、 周進田 為其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僅以 周淑之 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塗銷義務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事人即不適格。
貳、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而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一、38年6月15日之幣制改革係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為臺幣6,350元。依上開標準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足新臺幣1元。況依中央銀行經濟研究院95年12月12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53064號函附件所示按銀行業存款利率換算計得27年舊臺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0.009元,則10年舊臺幣6,350元亦僅值94年新臺幣57.15元。而因無26年以前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復經38年之幣制改革,故10年至12年之臺幣相當於94年新臺幣之現值多寡,實難客觀折算,是不得按通貨膨脹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95年12月12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53064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同年3月27日臺央發字第0950018630號函、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同年9月6日(日)業字第3103號函亦認10-12年之幣值難以客觀折算,故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即為適法。
二、訴外人周景文於28年5月25日以戶主身分死亡,而係家產繼承,則應以戶主相續之繼承人即周淑為繼承人而無須考量訴外人周景文尚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為其繼承人。況訴外人 周進國 、周龍波、周玉鳳、周雪琴,均於訴外人周景文歿前即亡故,故無論係私產或家產繼承,即無礙訴外人周淑為訴外人周景文唯一繼承人之事實。訴外人周淑於93年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於32年10月15日即消滅,故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塗銷登記義務人訴請塗銷登記,當事人自屬適格。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周景文尚有其他繼承人之證據,故上訴人所辯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顯不足取。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1年8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10年曾設定存續期間至12年10月15日,權利價值臺幣6,350元,權利人為訴外人周景文之抵押權。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
二、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以決定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
(一)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發行局、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年之臺幣6,350元相當於94年新臺幣之現值,經上開2機關分別以中央銀行發行局臺央發字第0950018630號函、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日業字第3103號函略謂:臺灣日據時期(0000-0000年),日本政府於1899年在臺成立臺灣銀行發行臺灣銀行券,為當時臺灣地區通行貨幣,故10年之臺幣應係日據時期臺灣地區通用貨幣「臺灣銀行券」,10年之臺幣相當於94年新臺幣之現值,尚須考量物價指數。
此有上開2紙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再就10年之物價指數函詢行政院主計處,經該處覆函略謂:現編物價指數中僅躉售物價指數可溯至26年上半年,而無10年之物價指數,94年躉售物價指數為110.41,26年上半年指數為0.000000000,欲參用上開資料,應一併考量38年幣值變革因素,有行政院主計處處仁三字第0950002447號函附卷可憑。卷附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95年6月16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28800號函雖謂:因早期缺乏物價統計資料,且歷經幣制改革,故12年之幣值難以客觀折算現值等語。然此係因幣值折算,因事涉持有方式(如以銀行存款方式或商品購買力之方式持有)及38年6月15日實行幣制改革發行新臺幣,而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因素,加上早期利率、物價統計資料不全,故難以提供普遍接受之折算方法,惟仍有按銀行業存款利率或按通貨膨脹率2種折算方式,可供參考,此有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95年12月12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53064號函附卷為證。依上開函文可知民國初年之幣值折算受限於物價、銀行利率相關統計資料未臻齊全及38年幣制改革之複雜因素,故未有統一之客觀折算標準,惟仍有按銀行業存款利率或按通貨膨脹率2種折算方式,可供折算幣值,並非僅得按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方式予以折算;況10年之臺幣並非指臺灣銀行自35年5月22日所發行之舊臺幣,而係「臺灣銀行券」,業如前述,故難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方式予以折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95年6月16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28800號覆函既謂12年之幣值難以客觀折算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方式折算而不應考量物價指數云云,與上開中央銀行發行局謂10年臺幣折算94年新臺幣之現值應考量物價指數之函文不符,且10年之臺幣並非指臺灣銀行35年5月22日所發行之舊臺幣,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之方式折算,且應考量物價指數。
而物價指數折算方式與銀行業存款利率折算方式兩者相較,前者較後者更能真實反映貨幣之購買力,而得確實評估其客觀交易價值,而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本旨,是本院認應採物價指數折算方式而不宜採銀行業存款利率折算方式。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因無27年躉售物價指數,故以27年之躉售物價指數計算本件94年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第1卷第135頁),亦即同意以27年臺幣1元折算94年新臺幣之現值以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故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主張不應採物價指數折算方式。本院再函詢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關於27年臺幣1元折算94年新臺幣之現值,經該處以卷附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95年12月12日臺央經(二)字第0950053064號覆函謂:「…一般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代表通貨膨脹率,因48年以前並未編算消費者物價指數,故27年至48年以躉售物價指數替代,49年以後則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1.27年至38年平均每年通貨膨脹率158.14%,27年臺幣1元相當於38年底舊臺幣87,552元,惟考量幣制改革折算(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故為新臺幣2.19元。39年至48年平均每年通貨膨脹率為30.41%,折算可得39年初新臺幣1元相當於48年底14.23元,亦即27年幣值1元相當於48年底新臺幣31.16元。2.49年至94年平均每年通貨膨脹率為4.63%,49年初新臺幣1元相當於94年新臺幣8.02元。3.由1及2可得27年臺幣1元之價值相當於94年底新臺幣249.9元」。本院審酌該函除考量物價指數外,並將38年幣制改革(以舊臺幣40,000元兌換新臺幣1元)一併納入折算之計算基礎,應認於相當程度內得客觀反映日據時期臺灣銀行券之幣值,而係可採,故應以27年臺幣1元之價值相當於94年底新臺幣249.9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價值為臺幣6,350元,以上開計算標準得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新臺幣1,586,865元(6350*249.9=0000000),是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非簡易程序,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既有原應適用通常而誤用簡易程序之程序重大瑕疵,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故上開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關於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即無須再予審酌,故未就此予以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陳報狀,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主義,與上開法條有違,故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始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