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進,行經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紅燈右轉往延平北路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756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毀損及受有左肘、左足踝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撞後倒地,乙○○上揭部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請救護車前來,亦未獲得乙○○之同意,即自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騎乘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其餘證人乙○○警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乙○○指認甲○○照片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等傳聞證據,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審理過程證人乙○○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本院審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雖有與乙○○發生車禍,然其旋即下車查看,因乙○○傷勢並不嚴重,遂與乙○○協調賠償機車損害,並表示為確認賠償金額需先至機車行詢價,經獲得乙○○同意後其離開前往機車行,待再回到現場時,未見乙○○在場,伊以為乙○○不追究已先行離去,始騎車離開,並無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756號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下車查看知悉乙○○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乙○○指認甲○○照片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左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至堪認定。
(二)再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LYK—829號機車駕駛人有下車查看,他有問我傷勢如何,但沒有告訴我姓名年籍,也沒有賠償我身體受傷醫藥費和車輛損壞賠償,就假藉要到機車行問價錢,趁機逆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把車子牽起來之後,我有跟他說要請警察來,談話過程中他有說要找機車行,我有記下他車號,被告離開當時沒有跟我說要找機車行,他離開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他是逆向迴轉往長安西路方向離開,他沒有告訴我姓名、電話或其他可以聯絡他的方式,我在現場等了大約五到十分鐘,我看他都沒有回來,我才到後面警察局報警,報警後警察有和我再到現場測量,一直到測量完離開現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偶因車禍始有交集,且證人乙○○為避免麻煩均不願意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卷附證人乙○○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益見證人乙○○並未刻意追究被告責任,是其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真誠性均無可疑。故證人乙○○證稱已告知被告應請警察處理,被告於談話中表示欲找機車行,即在未留下姓名、電話、地址或其他可供聯絡方式,復未先行報警、呼叫救護車之情形下,未經證人乙○○同意即突然騎乘機車離去,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離開係前往機車行詢價,再行返回未見證人乙○○,以為乙○○不追究始離去,並無逃逸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係至何機車行詢價?機車行位置、店名等,均無法明確告知,故其是否有至機車行詢價,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若果欲就證人乙○○機車受損情形先向機車行詢價,應係將證人乙○○之機車帶至機車行由修繕人員親見受損情形,或請人員至現場評估機車修理費用,豈有一人獨自憑空前往機車行詢價之理?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等了約五至十分鐘均未見被告,始步行至後面警局報案,報案時機車係停在超商前面,機車是被告與我一起牽上去,去警局報案時機車都在超商前,在警局約十至十五分鐘,然後再回到現場測量,測量約十至十五分鐘,一直到測量完我離開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是依證人乙○○所述,其在現場等待被告、偕同員警測量之時間非短,縱離開現場至警局報案,此離開之十至十五分鐘機車仍留在原停置場所,是若被告果真依其所述於離開後約七、八分鐘再行返回,豈會未見到證人乙○○?甚至連證人乙○○之機車均未看見?況被告就當日離開時之情形為何,先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有問乙○○要不要去看醫生,他說不用,之後他說機車壞了要我賠償,我認為我沒什麼錯,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我說要載他去敷藥,他說不要,他說機車壞掉,我看只是機車斜板掉下來就把他裝好,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離開,他說好我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就其離開當時情形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已有三種不同說法,歷次供述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闖紅燈,本件車禍非因其過失造成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就被告當日駕駛情形,業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乙○○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乙○○受傷一節並無爭執,是無論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揭路口闖越紅燈,均不影響本件肇事逃逸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證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報警或送乙○○就醫,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未經乙○○同意逕行離去,至堪認定。而一般人就車禍肇事後,對方若受有傷害,均知可能有相關法律責任,且因人體實際受傷情形為何,難僅從肉眼判斷,若欲確保傷勢無礙仍應經專業醫師檢查診療,是證人乙○○之傷勢經事後診斷雖非嚴重,然於肇事當時,未送醫前實難以確保其傷勢是否僅如外觀所示,則被告未報警、未將乙○○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乙○○同意逕行離去現場,規避責任之意,甚為明顯。再者,果被告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於離去前留下通訊聯絡資料,以釐清責任歸屬,係輕而易舉之事,反此不為,顯與未有逃逸心態之常人於相同狀況下,均會直接送傷者就醫,或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通訊資料以示責任等等處理方式,大相逕庭。故整體觀察被告行為,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確實含有使人無法查知肇事者身分之逃逸意思,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泥工工作,月入約六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肇事後騎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且猶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乙○○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