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H○○被告宙○○
申○○宇○○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林彥百 律師被告卯○○○
地○○丁○○玄○○戊○○辰○○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天○○
丑○○戌○○B○○ 黃俊卿 午○○亥○○未○○寅○○甲○○○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G○○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巳○○
己○○庚○○黃○○F○○C○○丙○○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酉○○訴訟代理人E○○被告D○○
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三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2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3部分面積五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4部分面積五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5部分面積五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6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7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8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取得,9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10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11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13部分面積二O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庚○○、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4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15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17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18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9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20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21部分面積六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22部分面積六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23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24部分面積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25部分面積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26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27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28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29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16部分面積七六O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申○○、宇○○、卯○○○、地○○、丁○○、玄○○、戊○○、天○○、戌○○、B○○、黃俊卿、午○○、亥○○、未○○、壬○○、巳○○、己○○、庚○○、黃○○、F○○、C○○、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42平方公尺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然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貳、被告申○○、卯○○○、地○○、玄○○、天○○、戌○○、B○○、黃俊卿、 郭芳彥 、未○○、 郭昭治 、黃○○、F○○、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庚○○、丁○○、戊○○、己○○並陳明願維持共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呈狹長之南北走向,有22棟地上物,多為破舊之磚瓦造平房,各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方整而利於建築,且於系爭土地中心預設如附圖所示16部分760平方公尺之南北縱向道路,以使兩造各所分得系爭土地東、西兩側1-15部分、17-29部分土地均得經由該中間道路以與外面公路相連接,不致形成袋地,而得有效發揮各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除被告申○○、卯○○○、地○○、玄○○、天○○、戌○○、B○○、黃俊卿、郭芳彥、未○○、郭昭治、黃○○、F○○、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附圖方案,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既能有效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利於建築,並平衡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故本院認其所提分割方案為妥適。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331.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2部分面積13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3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4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5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6部分面積24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7部分面積7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8部分面積7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取得,9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10部分面積1
2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11部分面積14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2部分面積21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13部分面積20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庚○○、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4部分面積18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15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17部分面積424.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18部分面積7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9部分面積13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20部分面積23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21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22部分面積6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23部分面積14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24部分面積6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25部分面積8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26部分面積16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27部分面積14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28部分面積7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29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16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己○○│1/112│1/112│├─────┼───────┼────────┤│庚○○│1/112│1/112│├─────┼───────┼────────┤│地○○│4/320│4/320│├─────┼───────┼────────┤│午○○│1/72│1/72│├─────┼───────┼────────┤│未○○│1/72│1/72│├─────┼───────┼────────┤│亥○○│1/72│1/72│├─────┼───────┼────────┤│戊○○│5/320│5/320│├─────┼───────┼────────┤│辰○○│5/320│5/320│├─────┼───────┼────────┤│戌○○│5/320│5/320│├─────┼───────┼────────┤│丑○○│24/1400│24/1400│├─────┼───────┼────────┤│A○○│1/56│1/56│├─────┼───────┼────────┤│丁○○│1/56│1/56│├─────┼───────┼────────┤│B○○│1/56│1/56│├─────┼───────┼────────┤│黃俊卿│1/56│1/56│├─────┼───────┼────────┤│癸○○│6/320│6/320│├─────┼───────┼────────┤│F○○│1/48│1/48│├─────┼───────┼────────┤│卯○○○│1/32│1/32│├─────┼───────┼────────┤│天○○│49/1400│49/1400│├─────┼───────┼────────┤│巳○○│49/1400│49/1400│├─────┼───────┼────────┤│寅○○│100/2800│100/2800│├─────┼───────┼────────┤│壬○○│2/56│2/56│├─────┼───────┼────────┤│丙○○│2/56│2/56│├─────┼───────┼────────┤│黃○○│1/24│1/24│├─────┼───────┼────────┤│C○○│122/2800│122/2800│├─────┼───────┼────────┤│玄○○│15/320│15/320│├─────┼───────┼────────┤│酉○○│66/1400│66/1400│├─────┼───────┼────────┤│申○○│3/56│3/56│├─────┼───────┼────────┤│甲○○○│38/640│38/640│├─────┼───────┼────────┤│宙○○│1/16│1/16│├─────┼───────┼────────┤│宇○○│2/24│2/24│├─────┼───────┼────────┤│D○○│1193/11200│1193/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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