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按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