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乙○○所管領之必安住殺蟲劑2瓶、沙宣髮型定型液2瓶、白人牙膏2條、高絲化妝水1瓶,得手後即將之先置放在該店門口處,旋即佯裝另欲購買味丹青草茶4瓶,待上開4瓶青草茶結帳後,再把放置在門口之已竊得物品一併放入已結帳物品之購物袋內,正欲離開該店時,因竊得之上開商品未經消磁,防盜門感應器發出警告聲響,旋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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