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
14弄3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中於民國95年9月8日下午1時34分、同年9月11日下午1時39分、同年10月2日下午1時36分及同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嗣後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雙掛號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據此,聲請人僅憑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封正面記載相對人不在或招領逾期,逕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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