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虹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虹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牌腰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王虹雯明知「DoubleC」(雙C)造型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00000000),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網站,購入仿冒「雙C」造型商標圖樣之腰帶後,在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腰帶每條新臺幣150元(運費另計)價格,在網路上販售侵害前揭商標之仿冒「雙C」造型圖樣腰帶予不特定之人,其中1次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警員上網瀏覽發現,旋於同年10月11日下標拍定腰帶1條,經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即收到王虹雯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品,經警查扣該腰帶1條,送請商標權人在台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乃向銀行、網站調閱前揭帳戶及賣方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虹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仿冒商品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註冊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及帳號資料、郵局帳戶查詢資料、拍賣交易資料、被告寄送商品物件照片及扣案之仿冒腰帶等可資佐證。又該腰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後向被告購買扣案腰帶1條,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於101年5月份(正確日期忘記了)在網路上我發現網路上友人刊登可以從網路下標商品並從大陸出貨,因此我才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香奈兒的腰帶,當有人向我下標購得香奈兒腰帶後,我再向大陸的網站下標後,直接從該大陸寄出,交由標購者。」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第8頁),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腰帶1條予以扣案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並非於刊登上開拍賣訊息及照片前,即事先未販入該等商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散布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散布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香奈兒牌腰帶1條,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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