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間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女 林民敏 ,惟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同居,林民敏顯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所生之女林民敏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生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係為否認子女之訴,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子女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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