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函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沈文正 (由本院另為審判)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當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不能控制情緒而持酒瓶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犯罪手段、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衝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嗣因告訴人於調解庭時未到場,並向本院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致未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予從事臨時工之父親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