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虹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虹宜(部分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暱稱Joanna之李妘庭、暱稱Coco之 楊曉雯 均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擔任業務員,雙方因故互生嫌隙,詎林虹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住處或新竹縣○○市○○○街○○○號6樓保德信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名稱「林虹宜Victoria」,在保德信公司226期14個學員均得共見共聞之「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公然發表:「…大家只是看著一個像年少兒時的太保流氓,永遠自以為是的看圖說故事,…沒人告訴Coco真相。…我才“驚覺”原來你的智商沒到正常水平。…我的好姊妹 喬安那 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哦!妳再敢挑釁欺負人,我決對讓妳變火車頭。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等訊息,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同帳號,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等言論,而貶損李妘庭、楊曉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上開加害李妘庭身體之文字內容,使李妘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妘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虹宜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張貼各該內容訊息,其中並對於告訴人李妘庭部分有犯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等情,均不否認,惟就告訴人楊曉雯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貶損他名譽,只是就他那段時間所做事情去陳述我的感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暱稱Joanna之李妘庭、暱稱Coco之楊曉雯均在保德信
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住處或新竹縣○○市○○○街○○○號6樓保德信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名稱「林虹宜Victoria」,在有14個成員之保德信「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發表:「…大家只是看著一個像年少兒時的太保流氓,永遠自以為是的看圖說故事,…沒人告訴Coco真相。…我才“驚覺”原來你的智商沒到正常水平。…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哦!妳再敢挑釁欺負人,我決對讓妳變火車頭。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等訊息,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
9時41分許,以相同帳號,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等訊息內容;而以上訊息中,喬安那小姐即為李妘庭、Coco則為楊曉雯;「226期同學會」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則有1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394卷第32、44頁、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妘庭、楊曉雯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394卷第34頁、他3499卷第36頁及反面),並有「226期同學會」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發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發佈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動態消息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394卷第21至25頁、第35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226期同學會」群組上發表「…大家只是看著一個像年少兒時的太保流氓,永遠自以為是的看圖說故事,…沒人告訴Coco真相。…我才“驚覺”原來你的智商沒到正常水平。…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哦!妳再敢挑釁欺負人,我決對讓妳變火車頭。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等訊息,而該群組成員扣除被告本人有13人;另被告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等訊息內容,不論係被告先供稱動態訊息並未開放所有人可以看,大約有6、7個人可以看到等語,或其後改稱是3個人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均已屬特定之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亦足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陪吃陪喝陪睡」意指藉由上開方式達成特定目的或獲得利益,被告以「陪吃陪喝陪睡」形容人之工作,顯有指陳他人非以自己能力獲得工作績效之意;而「流氓」通常是指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嚇等手段取得利益者,「太保」相對於太妹則意指男性流氓,被告以「太保流氓」、「智商沒有到正常水平」指陳他人,亦有指陳該人蠻橫、不講道理、愚昧之情。足認該等語詞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被告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李妘庭、楊曉雯已足以達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㈣又被告自承「變成火車頭」是指毆打之後臉會腫起來等語(
見他394卷第33頁),是其以在包含告訴人李妘庭在內之「
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上張貼「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哦!妳再敢挑釁欺負人,我決對讓妳變火車頭」等訊息內容,業已將未來可能將加害告訴人李妘庭身體之惡害內容通知予告訴人李妘庭知悉,且此言論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人生畏怖之心,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李妘庭。
㈤被告雖辯稱:會稱楊曉雯「太保流氓」是因為因那段時間,
楊曉雯把要告副總、警告副總的事全部貼在平台上,還包括打電話叫總經理晚上起來尿尿,我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子;另指「原來你智商沒有到正常水平」也是針對楊曉雯的言行,如果要仗義執言,要判斷什麼是真的、假的,不是聽什麼人說就在平台上面下定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所稱楊曉雯曾張貼之訊息內容等為據(見他3639卷第16至54頁),而經本院提示其中第30、38頁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曉雯辨識,告訴人楊曉雯亦確認該訊息內容為其張貼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觀之該部分訊息,告訴人楊曉雯曾於群組張貼「…你們都不希望我打電話給Paul,叫他起床尿尿喔」、「…總公司只有4位律師,我整團12人的律師團挺你!告公司!!!」,有各該訊息畫面截圖可參(見他3639卷第30、38頁)。惟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楊曉雯上開言行舉止有所不當,亦應以適當妥切之方式、文字表達,而非以「太保流氓」、「智商沒有到正常水平」等文字於公開之場合對告訴人楊曉雯為謾罵,況被告亦不否認此等文字亦有情緒字眼在內(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以告訴人楊曉雯曾為前揭貼文而辯稱伊僅係在陳述自己內心感受,並無毀損告訴人楊曉雯名譽之意,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楊曉雯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妘庭傳播關於對其之指控之同一目的,而以相同方式、相似文字發表上開訊息,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犯行,於空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觀其前後內容,須一併觀察,始知係指告訴人李妘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同此。以上被告所發表之「大家只是看著一個像年少兒時的太保流氓」、「我才“驚覺”原來你的智商沒到正常水平」、「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在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陪吃、陪喝、陪睡?!」、「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等文字內容,仍均屬抽象為謾罵、輕蔑、嘲弄之貶抑文字範疇,尚非以具體事實為其指摘內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105年12月31日於「226期同學會」群組上發表上開訊
息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妘庭、楊曉雯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李妘庭部分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又以此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
許,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名稱「林虹宜Victoria」,在「
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公然發表:「…大家只是看著一個像年少兒時的太保流氓,永遠自以為是的看圖說故事,…沒人告訴Coco真相。…我才“驚覺”原來你的智商沒到正常水平。」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曉雯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另指被告同一訊息內容另有「…我看到的是大家畏懼Coco,把她的話當真理,拼命巴結,附和Coco,而且連"男人"也一樣…,說明自己在上有多勇猛;…成天告公司高層來證明自己是正義的化身…(難怪業績不好,你聽不出真正的問題在哪)」等文字,然依此部分文字內容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楊曉雯之人格、名譽或其社會評價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意,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同時亦已貶損告訴人楊曉雯之人格、名譽,而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告訴人楊曉雯就此部分所提告訴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等同為保德信公司同事關係,亦曾與告訴人李妘庭交情甚篤,僅因細故而互生嫌隙,又雖係因對於告訴人楊曉雯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卻均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文字內容恫嚇告訴人李妘庭,及對告訴人李妘庭、楊曉雯為侮辱之行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李妘庭更自陳因此事件造成其必須看精神科醫師(見他394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李妘庭所提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394卷第39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失,然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客觀犯行,暨其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