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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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 李文治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雄檢欽山104執聲他2073字第94180號函文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0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該案所受扣押之金色手鐲、金色戒指,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為同案被告黃○○或其女性友人所丟棄,該案確定時,因上揭扣案物之所有人不明,業將之公告招領,並於公告到期無人認領時,依法沒入拍賣,而以104年11月10日雄檢欽山104執聲他2073字第94180號函駁回聲請。惟該案判決既認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該案部分扣案毒品於查獲時,係置於扣案之綠色手提包內,該綠色手提包中復有金色手鐲、金色戒指,而與部分扣案毒品併同存放在該綠色手提包中,豈有僅單獨認綠色手提包中之扣案部分毒品為聲請人所有,並對聲請人判決處刑,又認同時於該綠色手提包中所查得之金手鐲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於93年1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7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述函文係於104年11月10日發文,且依屏東監獄對於院、檢信函之內部轉交流程,於收文登記後至將院、檢信函送交受刑人簽收,原則上均係每週一送達受刑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前揭函文至遲應於104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23日即已送達被告。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何時收到我忘了,但我收到之後,我就馬上寫聲明異議狀遞到地檢署,結果人家跟我說寫錯了,聲明異議要向地院聲請,結果我馬上再寫一份聲明異議狀到地院(見本院卷第157頁),惟遍查卷內,均未見聲請人所稱遞至地檢署之書狀,且觀諸聲請人所稱遞至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亦係於105年2月2日送達本院,是聲請人上揭所稱尚難憑採。
四、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似載對檢察官處分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稱:我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拿回扣押物,訴求是請求發還金色手鐲2只、金色戒指1只,手提包我拋棄所有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之真意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縱若如此,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88號卷),是聲請人於前述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已顯逾前述送達後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之提起,於程序上既已與法未合,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爰不經實體審酌,依法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第80號案件全卷,依卷內資料觀之,本件扣案之綠色手提包於查獲當時,係打開拉鍊遭丟棄在路面,其內尚有部分白色物體,其周遭僅有部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散落,並未見金手鐲、戒指等物(見該案件警二卷第40頁左下方照片);另歷審中除宣告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外均確就該綠色手提包非黃○○所丟棄,故應為被告所有並攜往其遭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方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述:金飾是我放進手提包內,但被查獲時有沒有掉出來我不確定,如果有掉出來,現場圖應該就會標出來,沒有標出來代表金飾還在手提包內(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然案發當日之警員趙國良於原審證稱:當日在現場檢視的時候,有查獲1個紅色絨布包及1個饅頭大小的綠包包,綠色包包裡面好像都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紅色包包好像還有戒指,印象不是很深刻,紅色包包裡面有夾鏈袋,違禁品較少,大量的違禁品都放在綠色包包(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296頁、第298頁)。又案發當日在場之分隊長 許得雄 雖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該手提袋為黃○○所丟棄,然於原審則證稱: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僅知道有看到黃○○丟出1手提袋(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頁)。而黃○○另證稱:案發當日我有一小包裝黃金的尼絨袋,裡面有幾個空袋子及殘渣袋一些,我想到口袋裡面有這些東西,就將它們丟到左手邊(見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卷第196頁)。從而,上開綠色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及金飾等物是否均為聲請人所有,尚非毫無可能。雖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略以: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第80號判決中,並未確認手鐲、戒指等物之所有權,然該判決就此部分僅就何人丟棄該物品為論述,並未確認手鐲及戒指之所有權歸屬,再李文治於偵查中陳稱該扣案物非其所有,而係黃○○及一位黃○○女性朋友所丟棄等語,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則上開手鐲、戒指等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即屬不明,因之於本案確定時,將上開物品公開招領,並於公告到期無人認領沒入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本件聲請人既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酌。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請求發還,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自得再行提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倘未獲允許,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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