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玉鈴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再持該針筒加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為警臨檢盤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536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被告張玉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甫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蒂賓館512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85公克)及針筒1支。再經警依法採集張玉鈴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玉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扣案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各該毒品重量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依法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