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267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警代保管中)等物」後應補充為「(經警代保管中,嗣已發還),吳奕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四)(五)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通知被害人 朱麗娟 、 施怡妃 到場後確認渠等確有失竊情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驊珍食品有限公司被竊盜產品一覽表、統一超商正泰門市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贓物認領收據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奕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則係在不同店家所竊取,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是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朱麗娟、施怡妃警詢筆錄可證,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104年7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仍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五)所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 李奕寰 、朱麗娟及施怡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足參,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共540元、150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金珠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驊珍食品有限公司被竊盜產品一覽表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供己食用完畢,然其仍分別受有540元、15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奕寰、朱麗娟及施怡妃,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一)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柒日,如│││(二)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捌日,如│││(三)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四)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五)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被告吳奕錡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紅豆麵包6個、內鬆起酥1個、起士蛋糕1個、蛋糕麵包1個、葡萄捲3個、縣餅2個、發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離去。㈡於105年5月18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起士蛋糕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㈢於105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乳230ML2瓶、蜂蜜蛋糕2個(價值共計346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05年5月31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愛維爾蛋糕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蛋糕1盒、麵包4個(價值共計152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㈤於105年5月3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大群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光泉醇米漿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得手即行離去。嗣驊珍公司板橋店店長王金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5年5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吳奕錡,並當場起獲其竊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乳230ML2瓶、蜂蜜蛋糕2個、蛋糕1盒、麵包4個(均已發還)、光泉醇米漿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經警代保管中)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珠、李奕寰、朱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統一超商正泰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收據2張、代保管條1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