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蒲盛松 被上訴人 洪武東
張柯 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洪武東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昌立交通公司之老闆,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昌立交通公司租用計程車,並立合約言明每日租金500元,且支付保證金4,000元,邀同被上訴人 張柯謹 為保證人。上訴人不知從何處拿出系爭本票,要求渠等給付365,400元,且主張係於95年9月1日伊至昌立交通公司當日所簽發,惟其於95年9月1日係第1天至該公司上班,怎可能第1天即欠上訴人365,400元,且其與張柯謹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偽造。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張柯謹主張:
(一)伊僅擔保洪武東所租賃之車輛不遺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手印,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未送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本票真偽,又未闡明應備齊何資料,即遽下判決,似嫌率斷。復系爭本票係保證被上訴人洪武東將來不會欠車租及未造成車損、罰單費用。今被上訴人積欠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所累積之租金,及罰單10幾萬元、車損2萬元,故經核算後金額共為30多萬元,且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屬不實。是原判決確認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記載「洪武東」、「張柯謹」、受款人欄為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面額:365,400元;發票日:95年9月1日;付款地:臺北中和中山路2段648號;到期日:103年4月26日)。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六、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張柯謹辯稱系爭本票上「張柯謹」之文字非其所簽,其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其所捺印等語。經查:
1.張柯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識字、不會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張柯謹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均以捺指印以代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52頁背面)。又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上張柯謹之簽名可能是張柯謹本人所簽,亦可能是洪武東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亦不確定系爭本票上「張柯謹」之文字係由張柯謹本人所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張柯謹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證據,自難認張柯謹簽名於系爭本票。
2.系爭本票正面右側指紋,與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採集之被上訴人張柯謹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堪認張柯謹確於系爭本票上捺印其右拇指指紋。惟參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簽名不適用民法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故系爭本票上縱有張柯謹之指紋,然亦難認張柯謹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張柯謹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準此,張柯謹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張柯謹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洪武東雖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洪武東」、「板橋市○○路○○號2F」字跡之字體結構、收筆方式及連筆方式,與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洪武東書寫之「洪武東」、「板橋市○○路○○號2F」字跡相符;且系爭本票正面左側指紋,亦與被上訴人洪武東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4頁背面),是洪武東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系爭本票為洪武東所簽發一事,堪以認定。洪武東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洪武東雖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伊第1天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昌立交通公司上班,不會在第1天就欠上訴人365,000元,伊當時有拿4,000元作為保證金,不是簽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擔保洪武東不會欠車租,沒有造成車損、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武東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故應由洪武東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洪武東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舉證,僅泛稱其於發票日未欠上訴人錢,故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洪武東可能之車租、車損、罰單一事為可採。
(五)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參照)。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因關係欠款30餘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車損、車租或罰單。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積欠車租、車損、罰單之事實及金額為舉證。經查,被上訴人洪武東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即主張「95年9月1日是敝人至公司服務的第1天,怎會欠他365,400元」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已明確否認其對上訴人有欠款一事,上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記載上開被上訴人洪武東主張之原判決,亦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洪武東主張其未積欠上訴人金錢一事。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僅稱:目前核算出有30多萬元之欠款,至於其中車租、車損、罰單多少錢,目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非但未就金額為明確主張,且未見上訴人就洪武東積欠其車租、車損、罰單為任何舉證。復經本院當庭面告105年6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到場。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應就上開車租、車損、罰單之具體金額為明確主張、舉證,然上訴人仍未就其主張之各項欠款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洪武東積欠上開款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主張後,且經本院闡明,歷經多時仍未為主張、舉證,故難認洪武東有何積欠上訴人車租、車損、罰單之情。是以,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洪武東為擔保可能之車租、車損、罰單所簽發,然洪武東既無車租、車損、罰單之發生,自難認其應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債務。準此,洪武東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洪武東不存在,尚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柯謹以拇指捺印於系爭本票,難認屬票據之簽發行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雖係洪武東擔保其對上訴人可能之車租、車損、罰單,然難認上開受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故亦對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渠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提示日│││││││├──┼─────┼──────┼───────┼──────┤│1│95年9月1日│103年4月26日│365,4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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