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明異議人 林弘偉 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弘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就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應重新審酌評價;另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項目,請求對其有利之評分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故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225號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110年1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060號函檢附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
196分、動態因子11分、總計207分),復經本院於110年
1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㈡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如上述,細究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達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㈢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9年12月31日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逕行重新計分,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兼職工作,工地板模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⒋依上開得分計算,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加計動態因子總分為77分,已達60分以上。
四、綜上,本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得分後,上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在60分以上而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項目重新評估部分,核與上開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