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97號上訴人 李素蘭 上訴人 呂瑋辰 上訴人 呂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108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被告)呂粕廷、上訴人(被告)兼李素蘭之訴訟代理人呂瑋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41、243、245頁),依上開說明,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分別自108年9月4日、108年9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26、2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等遲至108年10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按,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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