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峻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峻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明賜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保密協議及合作契約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且被告本案竊得之GOPRO8攝影機1組,亦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復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GOPRO8攝影機1組,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謝峻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黃明賜係同事關係,與黃明賜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於109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辦公室,徒手竊取黃明賜所有之GOPRO8攝影機1組(已發還)。嗣經黃明賜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峻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相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和解保密協議及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竊取Transc
endTB硬碟,然告訴人業已自陳該硬碟係伊先拿予被告代為儲存10部未剪輯影片存放於內交予伊等語,遽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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