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忠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蔣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第4行至第
5行原記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7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第2項第5行原記載「國道公路警一隊」應更正為「第一警察隊」,第3項第14行之「乘座」應更正為「乘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自案發迄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探望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卻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本案犯後確已自白犯行,表明悔意,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之資力差距過鉅,才無法達成和解,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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