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抗告人 張錦堂 (即光復醫院)住台北市○○○路○○○巷○號右再抗告人因甲○○等與 石漢興 (即福華醫院)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抗告,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甲○○、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並載有「法定代理人張錦堂」,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裁定關係人欄依聲請狀所示為記載。嗣該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相對人為「石漢興(即福華醫院)」,自應認該院裁定之一方當事人為石漢興,而非再抗告人張錦堂(即光復醫院),再抗告人為該裁定之效力所不及,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