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
丙○○ 林瑞龍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審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者,其價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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