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被害人 苗如屏曹秀珍 所開設之服飾店,已談妥衣物之價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系爭之衣物已由抗告人領受,抗告人所為,並不符合搶奪罪之要件,如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罪,且贓物領據上,亦記載贓物是被竊,為此,以該贓物領據,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此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贓物領據」,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非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況該贓物領據雖記載「被竊」,而非「被搶」,係警局原來已印製之例稿文字未更改而已,亦不能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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