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明定應一併提出證據,旨在界定及判別聲請人聲請之範圍,憑以審認其聲請之適法與否及有無理由。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又非可命其補正。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此項違誤既因抗告而發現,自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