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即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後之餘額)及被上訴人甲○○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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